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浩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字第5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浩元犯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擅自將上開黏貼之封條撕毀後」,應更正為「擅自撕毀上開黏貼封條藉此除去警方所施之封印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浩元於警方依法對其所駕汽車黏貼封條施以封印後,竟不服警方處分,而無視員警在上開車輛上所黏貼之封條,擅自以撕毀封條方式除去封條效力,嗣復指示不知情之代駕人員進入車內而將該車逕自駛離查封現場,其所為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行為當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04號被 告 羅浩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與興一街口下車時,為巡邏員警查覺疑似酒後駕車,示意其接受檢測,然羅浩元拒不配合酒測及交付車輛鑰匙,員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規定,並黏貼違規車輛保管封條於車身門縫,進行車輛移置保管。詎羅浩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員警離開現場聯繫拖吊人員之際,擅自將上開黏貼之封條撕毀後,以電話通知不之情之代駕人員游鈞皓到場將該車駛離而去。嗣員警與拖吊人員返回現場移置保管時,發現車輛已駛離,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證人即社區保全陳賜麟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