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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聿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聿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聿宏與何柔萱曾有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鄭聿宏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租

屋處,持何柔萱之手機朝地面摔擲,致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柔萱。

㈡於111年8月9日,在上址租屋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木門,導

致門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出租人即何柔萱之母彭惠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聿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何柔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憑(見偵卷第21-22頁、第79-80頁),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

人何柔萱曾有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就一、㈠所示毀損行為,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