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玟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玟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玟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統一超商平昌埔子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埔子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統一超商埔子門市,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素行,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萬應白花油1個、青箭金裝隨手包口香糖1條、DHC女性純橄欖護唇膏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被 告 曾玟慈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玟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6時19分許,在黃漢民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平昌埔子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萬應白花油1個、青箭金裝隨手包口香糖1條、DHC女性純橄欖護唇膏1支(均已發還,價值共計新臺幣54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茶葉蛋2顆後,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林宗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玟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