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姜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曾為同居情侶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因小孩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
爭端,即徒手推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兩上臂、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2人為爭取小孩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丙○○,致丙○○受有兩上臂、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劉秀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