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展興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展興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植株,忽視政府為防治疫病蟲害之發生,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植株,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由國外輸入之土壤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之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物品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所是之附帶水苔天南星科植株10株,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附帶水苔天南星科植株 10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45號被 告 賴展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展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天南星科(Araceae)植株為穿孔線蟲寄主植物,印尼係屬其疫區,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植物或植物產品),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時許,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觀葉植物交流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賣家,以新臺幣2、3,000元價格,自印尼購入附帶水苔天南星科植株,並委由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併袋號碼:0M7YF22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關員發現裝貨有異,會同錦煌公司現場人員開袋查驗,發現貨袋內夾藏有來自印尼附帶水苔天南星科植株10株(淨重2.83公斤),並扣得上開植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府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展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點經由臉書向印尼籍賣家購買而自印尼輸入附帶水苔天南星科植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很專業的人,伊只是單純在家種植物,伊不知道不能直接進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錦煌公司總經理蕭志偉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扣案貨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罪嫌。
又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