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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DI GUNAWAN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 ○○○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且語言不通,於附件所示時地,竟上前攀捉告訴人,告訴人雖反抗,仍以強拉告訴人之手等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隨被告上計程車,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去權利,實甚不該。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明明是企圖要將告訴人帶到被告位於桃園市之處所,卻飾詞稱自己是好心,因為火車沒來,想幫告訴人回新竹或帶去內壢火車站,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告訴人、證人邱憲忠所述之全案經過,被告所為實包藏禍心,法敵對意識甚高,幸好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親有通聯並求救,證人邱憲忠亦屬機警而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始讓被告行為停留在強制罪階段,而尚無涉加重強制性交等重罪之憾事。由上觀之,絕無輕判被告之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為外籍人士,卻在我國犯本案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狀而言,等同在人來人往之車站附近隨機強拉女性上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高,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