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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2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順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44號被 告 林順為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市 區○○○○○○○○號: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為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民國112年6月1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2748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林順為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往指定醫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徵兵檢查,經其父親林青炎於112年6月2日代為簽收並將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交付林順為,林順為因而收悉上開徵兵檢查日期,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對上開通知置之不理,未按時前往指定之醫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順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父親有通知我好像要當兵了,我聽完就去上班,沒聽到何時要體檢,我也沒有收到單子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林青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兵籍資料查詢、異動記事明細、兵籍表(一)、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桃市桃民字第112002748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其父林青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上開通知交給被告,並要他準時去等語,可徵被告已知悉其係役齡男子,為避免徵兵處理而於徵兵檢查時無故不到,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乙節。惟查,證人林青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居住在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語,基此可徵,被告並未遷移其住居處,故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