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憲忠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憲忠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憲忠所為,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審酌被告為通緝犯,經司法警察逮捕後卻藉故脫逃,損害國
家公權力行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02號被 告 葉憲忠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憲忠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桃檢秀執辛緝字第002263號發布通緝,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緝獲,詎葉憲忠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向上開派出所警員陳台生、楊琮揚(陳台生、楊琮揚涉犯過失縱放人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佯稱與親友相約在上開公園借錢繳納罰金,然不願警方在一旁戒護,警員2人遂同意葉憲忠自行前往會面,並依約定時程內返回上開公園報到,葉憲忠竟趁警員2人未及注意之際,旋即步行沿桃園市桃鶯路往鶯歌區方向逃逸,嗣經上開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循線查獲並逮捕葉憲忠。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照片、逃逸路線圖、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