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地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管領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已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竟仍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建物,作為商店使用,而違反土地之使用管制誡命,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縱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又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1號被 告 呂學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地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1 年4 月11日前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作為營業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4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10094067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且應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呂學地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1 年12月11日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地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函暨裁處書、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蘆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請予以適當之刑。又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表示,因租期未到,因而未能在短期內恢復原狀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因而無法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恢復土地原狀,請再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