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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2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0.2490公克,淨重0.060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量0.055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得為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詩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經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2490公克,淨重0.060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量0.055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漏未就上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屬漏未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聲請補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