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景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景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列文件「偽造之署押」欄之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遺失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景麟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然本案被告侵占之物,係告訴人遺失之物品而屬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上揭文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不同,罪質有異,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使戶政機關發生不正確之戶籍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戶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查被告已將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即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1 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當事人(受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 黃阿成 1 2 容貌比對同意書 簽章欄 黃阿成 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被 告 朱景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區玉山街某處拾獲黃阿成遺失在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已作廢)及戶口名簿各1張,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朱景麟持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欲冒用黃阿成名義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及「容貌比對同意書」上,偽簽黃阿成之署名各1枚,以表彰黃阿成本人掛失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同意拍攝本人容貌進行比對之意,復將上開文件交付與桃園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吳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阿成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經吳婕當場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朱景麟,並扣得黃阿成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各1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阿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成及證人吳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及容貌比對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黃阿成」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桃園分局隆案派出所已將上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歸還被害人,有發還領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2枚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朱景麟於上開時、地,偽以黃阿成之名義向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即明。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