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ISKAD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34、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ISKAD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炸雞腸3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ISKAD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雖非法進口炸雞腸共3箱,然其報關之日期均為110年11月18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炸雞腸,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
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考量甫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炸雞腸3箱,淨重共12.06公斤,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惟查本件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91號被 告 MISKAD (中文名:米仕卡,印尼籍)
男 47歲(民國65年【西元1976年】
5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SKAD(米仕卡)係印尼籍移工,明知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禽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委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寄送炸雞腸2箱,並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印尼輸入貨物3批(簡易申報單編號、提單號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在桃園市○○區○○○000號「桃園國際機場」快遞貨物進口區,經臺北關以儀器檢查上開貨物,發覺有異,會同瑞陞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印尼之炸雞腸3箱,並依法扣得上開炸雞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SKAD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紙、個案委任書3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炸雞腸3箱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至本案扣案之炸雞腸3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項次 時間 (民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 提單主號 提單分號 實際貨物 重量 1 110年11月18日 CX 10629Y901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炸雞腸 4公斤 2 110年11月18日 CX 10629Y901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炸雞腸 4公斤 3 110年11月18日 CX 10629Y9009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炸雞腸 4.06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