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宇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宇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鍾宇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二)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相類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微,惟被告一再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娃娃4個(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被 告 鍾宇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居花蓮縣○○市○○街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㨗前於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復於㈡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另於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末於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㈥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大力搖晃機器可能使機器損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22時56分許,前往衣塵不染投幣自助洗衣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徒手大力搖晃郭榮和所有、擺放於上址洗衣店之夾娃娃機臺,使該機臺內之LED燈具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榮和,且該機臺內之娃娃4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亦於搖晃過程中掉落至機檯取物口,鍾宇㨗復徒手取走上開娃娃,並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郭榮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宇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郭榮和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宇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娃娃4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