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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更正為「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 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54號被 告 張德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誠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人會以第三人帳戶作為工程款匯入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帳戶所有人任意掛失而無法領取或遭侵吞等金錢糾紛。是張德誠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張德誠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電賢」之人使用。嗣「水電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4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Twitter,自稱「芳芳」且佯稱有交友意願,如欲見面須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致嚴俊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下午8時12分許,將訂金12,000元匯入指定之張德誠前開帳戶。嗣因「芳芳」遲未出現,嚴俊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嚴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德誠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嚴俊明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取得不法所得後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網路報導,且依通常理性之人應知悉,若「水電賢」確無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然其只須備具身分證件即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縱有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亦應向其親友借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表示不知「水電賢」之真實身分亦無從聯絡到案為證,足信雙方間並無深厚信賴關係,至此,被告自應警覺。惟被告卻選擇對於甲男、乙男取走帳戶即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既其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水電賢」取走帳戶後之使用方式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包括詢問開戶銀行,將帳戶借予第三人使用是否符合開戶約定,或請「水電賢」說明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身分、聯繫電話、工程項目、何以不改以現金交付,及確認「水電賢」之真實年籍、姓名等,以供日後追索),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902114號函1件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