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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源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啟源於本院訊時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啟源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春日分公司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願撤回告訴,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每次竊盜犯行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4,307元,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所竊得之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1年8月22日 C-RDF BDX Red Ht 1瓶 490元 禾法頌Ollieux Roma 1瓶 569元 2 111年8月29日 禾法頌Ollieux Roma 2瓶 1,138元 3 111年9月4日 玉山58度高粱600ml 1瓶 370元 白鶴大吟釀 1瓶 900元 多滿自慢辛口吟釀 1瓶 840元 總計價值:4,307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07號被 告 黃啟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結帳即離去。嗣黃啟源另因家樂福經國店竊盜現行犯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調閱其會員消費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重印購物清單、111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商品照片8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4日,於同一日期接續竊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然附表編號1、2、3之竊取日期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1 111年8月22日 C-RDF BDX Red Ht 1瓶 490元 禾法頌Ollieux Roma 1瓶 569元 2 111年8月29日 禾法頌Ollieux Roma 2瓶 1,138元 3 111年9月4日 玉山58度高粱600ml 1瓶 370元 白鶴大吟釀1瓶 900元 多滿自慢辛口吟釀1瓶 840元 總計價值:4,307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