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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彩妍

鍾春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彩妍教唆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春灮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春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鍾彩妍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鍾春灮犯毀損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且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鍾彩妍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不滿告訴人土地之樹木往其土地生長而為本次犯行,法治觀念固然淡薄,然年事已高,素行良好,究非前科累累之頑劣之徒,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鍾彩妍認告訴人之樹木逾越土地界線,侵害其權利,本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或依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問題,竟捨此不為,率爾教唆其子即被告鍾春灮以毀損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鍾春灮不思勸阻其母不法念頭,反而聽命而為,2人所為忽視法令,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33號被 告 鍾彩妍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春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母鍾彩妍不滿邱徐聖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聖德段1082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樟樹樹根、樹莖往其等栽種之菜園土地生長,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唆使鍾春灮剝除該樟樹樹皮,以使該樟樹根、莖不繼續生長,鍾春灮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至聖德段1082號土地,持柴刀沿該樟樹樹幹繞圈刮掉半圈樹皮,足以生損害於邱徐聖。

三、案經邱徐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彩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鍾春灮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柴刀剝除前開樟樹樹皮半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必須調查清楚那棵樹是否為告訴人邱徐聖所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拍攝日期為112年1月4日之遭毀損樟樹照片2張、桃園市○○地○○○○○地○○○○○地○○○○○○○○○○○段0000號土地之地主陳智芬、陳吳玉錠所簽立之特約條款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聖亭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鍾春灮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智芬已到庭證稱:聖德段1082號土地為伊與伊母親陳吳玉錠所共有,之後出售予告訴人,當時土地鑑界後,本案樟樹為告訴人所有,所以伊可以確定本案樟樹就是告訴人跟伊買的土地上原種植之樟樹等語,並有上開特約條款可資佐證,足認本件樟樹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鍾彩妍、鍾春灮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春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鍾彩妍教唆被告鍾春灮使之實行犯罪,為教唆犯,請依刑法第29條第2規定,依所教唆之毀損器物罪嫌處罰之。至被告鍾春灮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然依被告鍾春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鍾春灮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鍾春灮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