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州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蘇柏州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15時35分遭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即越南籍TRUONG CONG HIEU及NGUT
EN BAN PHUC從事工作,行為雖屬可分,然均在單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接續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雖同時非法聘僱2名外國人,然其所犯之上開罪名係保護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之單一整體社會法益,自不因同時非法聘僱多名外國人而成立數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誠值非難,並考量其同時非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為2名,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被 告 蘇柏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居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州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Harbor1建案」工地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1110166365號裁處書裁處蘇柏州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罰鍰在案;詎蘇柏州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非法容留、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遭新竹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自5年內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15時35分遭查獲時止,分別以日薪1,500元及2,6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TRUONG CONG HIEU(中文姓名:張共孝,護照號碼:M0000000,撤註銷居留許可註記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及NGUTEN BAN 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護照號碼:M0000000,撤註銷居留許可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並指示TRUONG CONG HIEU及NGUTEN BAN PHUC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內,從事貼磚工作。嗣於111年12月9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TEN BAN PHUC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TRUONG CO
NG HIEU(已出境)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翁麗玲、陳建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勞就字第111016636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7萬5,000元,復於5年內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15時35分遭查獲時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TEN BAN PHUC及TRUONG CONG HIEU,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15時35分遭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