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財成
楊秀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財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秀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恢復原狀後,」,應予更正為「恢復原狀,於109年9月29日由渠等之受僱人代為收受。」、②同欄一第九行所載「在期限內」,應予補充為「在期限內(即109年12月29日前)」、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三行所載「裁處書」,應予補充為「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財成、楊秀奇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擅自在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土地上設置電桿使用之行為,且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卻仍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兼衡被告二人設置電桿之動機、目的,違規面積僅三平方公尺之損害尚輕,暨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Ⅰ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Ⅱ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Ⅰ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Ⅱ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Ⅲ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92號被 告 簡財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秀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財成、楊秀奇係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電桿使用,竟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電桿使用。嗣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09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90246145號裁處書,限渠等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簡財成、楊秀奇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於110年3月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財成、楊秀奇固坦承有收受上開裁處書,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簡財成辯稱:伊有將裁處書傳送訊息予賣家簡月粉處理等語;被告楊秀奇則辯稱:伊係上開土地投資者,主要在處理係王棋弘,伊心態是能賣掉就賺錢,不能賣掉就留著以後種菜。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地政局承辦人員蕭百芸、助理人員呂怡珊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係由被告簡財成、楊秀奇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杆供用電等語,復有新屋區青田段2之1地號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土地他項權利列印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7月6日桃園字第1091124490號函附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處用戶用電資料、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3月26日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90246145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1月30日桃水行字第111009429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1年11月24日農水石門字第1116292221函附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簡財成、楊秀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財成、楊秀奇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