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中附表之「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昌儒冒用其弟陳昌駿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陳昌駿」之署名,用以表示陳昌駿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昌駿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行政處

罰,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稽查及簽立舉發通知單,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原諒被告之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陳昌駿」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持向警員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 告 陳昌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儒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前時,因其闖紅燈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攔查並開立罰單,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由,惟陳昌儒為掩飾身分逃避行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陳昌駿」名義,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昌駿」之簽名共計1枚,並藉以表示係「陳昌駿」本人已受領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陳昌駿本人。

二、案經陳昌駿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昌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違規案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密錄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於「收受人簽章」欄位內,所偽造之「陳昌駿」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 「陳昌駿」之簽名共計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