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湘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湘香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業公司負責人,明知本案14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均為國業公司所使用,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堆置砂石、大型水泥塊、設置鐵皮建物及沈沙池等使用,使用面積更廣達2萬3925平方公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年7月20日府用字第1110199972號裁處書限其於文到次日起算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收受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後,迄今仍未依限為上揭作為,亦未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 告 呂湘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湘香為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業公司)之負責人,而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田寮小段58-1、59、60-1、60-4、
61、61-6、62、62-7、63、63-8、73、73-3、73-4、73-6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國業公司所使用,呂湘香明知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許,擅自在本案土地堆置砂石、大型水泥塊、設置鐵皮建物及沉沙池等使用,面積約2萬3,925平方公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972號裁處書限其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該裁處書並於111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至國業公司,詎呂湘香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猶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於111年9月27日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湘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3875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972號裁處書影本、送達證書、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年9月28日桃市園農字第111002702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