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輿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輿凌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1年4月18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17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輿凌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模板清潔工作,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二度因非法聘僱謂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且經法院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科以刑罰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僅1人、聘僱期間共2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48號被 告 黃輿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輿凌前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北市勞職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黃輿凌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復竟基於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前之某日,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HOANH TRUONG(中文姓名:阮黃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建工程從事板模清潔工作。
嗣於111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輿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HOANH TRUONG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前揭裁處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