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復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8號案件審理中」,更正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8號案件審理中」;第18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係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小陳」(即桂花園)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用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不法獲利匯款之帳戶使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有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將其妻潘碧梅(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桂花園」,下稱「桂花園」)使用。嗣「桂花園」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黃登福(所涉妨害風化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68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桂花園」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指示黃登福載送應召女子李霞前往指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李霞取得各次性交易價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款項,復由黃登福抽取每日2,500元之薪資,餘款則由黃登福存入系爭帳戶,繼由乙○○依「桂花園」指示提領轉交,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發現「桂花園」發送性交易訊息後,於111年7月25日17時許,佯裝嫖客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輕行旅旅館」與李霞進行性交易時,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黃登福供述及證人李霞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系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以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意思,參與媒介性交以盈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