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德福

張文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德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鄭德福、張文輝所為之互毆行為,業據證人張正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28頁),可見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為出於必要之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是被告二人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而起糾紛,雙方未能控制情緒,進而互相毆打,彼此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顯見渠等二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幸未甚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鄭德福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輝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文輝另持以傷害對方之辣椒水1瓶,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張文輝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11號被 告 鄭德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張文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福、張文輝(該2人所涉犯恐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瑞興國宅住戶,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國宅1樓中庭內,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扭打及拉扯對方,張文輝並進而持辣椒水朝鄭德福噴灑,致鄭德福受有雙側眼結膜、前胸壁,以及雙側前臂接觸化學物質後之發炎反應等傷害;張文輝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顳部疼痛、臉部、右側前臂,以及右側拇指抓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德福、張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德福、張文輝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鄭德福辯稱:是告訴人張文輝持辣椒水朝伊噴灑,伊才推告訴人,伊是正當防衛,當時社區管委會秘書張正郎也在現場云云;被告張文輝則辯稱:是告訴人鄭德福情緒失控,徒手打伊太陽穴,伊才持辣椒水朝渠噴灑,伊並未打告訴人鄭德福云云。然查,本件業據告訴人鄭德福、張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可資佐證,且證人張正郎於偵查中證述:伊在社區中庭1樓開雜貨店,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兼告訴人鄭德福、張文輝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即互相拉扯、推擠,其中1人拿類似水槍(即辣椒水)的東西噴向另1人,隨後渠等在公佈欄旁邊扭打起來等語,是被告鄭德福前詞辯稱僅係正當防衛才推告訴人張文輝;被告張文輝辯稱並未動手打告訴人鄭德福等情,即屬無據。復佐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兼告訴人鄭德福、張文輝徒手互相推擠、拉扯(監視器顯示時間:17:08:57秒開始),被告兼告訴人張文輝手持辣椒水,被告兼告訴人鄭德福一度要打被告兼告訴人張文輝頭(監視器顯示時間:17:09:00),遭被告兼告訴人張文輝閃過,被告兼告訴人張文輝即持辣椒水對被告兼告訴人鄭德福噴灑(監視器顯示時間:17:09:02),被告兼告訴人鄭德福則用手擋住臉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可徵,基此以觀,本件應認被告鄭德福有徒手主動毆打告訴人張文輝,而被告張文輝亦有還手毆打告訴人鄭德福並朝其噴灑辣椒水,雙方均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被告鄭德福、張文輝上揭辯稱委難採信,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鄭德福、張文輝互毆致傷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德福、張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