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JIATI(另名SUJIATI【中文姓名:蘇吉蒂】,印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UJIATI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權部分被告MUJIATI涉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98年1月8日未經許可入境,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該犯行之追訴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20年」,被告該犯行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本院應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10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MUJIATI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3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向該署專勤隊人員告知其在臺逾期停留,而欲返回印尼,嗣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同日比對其指紋等相關資料,發覺被告與101年6月6日來臺之「SUJIATI」之生物特徵相同,合理懷疑被告曾使用載有錯誤姓名之護照來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機場出入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查處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印尼戶口名簿翻拍照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111年10月30日移署北宜勤字第1118338415號函等證在卷可按,是前開專勤隊已有具體確切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嫌有合理之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自不符合自首中關於「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供認本案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在我國工作,竟先後3次以記載不實姓名或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申請入境,並通過查驗,所為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103年9月18日遭強制遣返並禁止入境至109年9月17日之期間再入境我國,惟係因配偶罹患心臟疾病而有經濟壓力,為求在我國工作之犯罪動機,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為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較久,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前後3次持用記載不實姓名或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進入我國,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以此方式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附表:
編號 入境日期 入境機場 持用之護照號碼 護照上所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境日期 主文 1 98年1月8日 桃園國際機場 AA871849 姓名:SUJIATI 出生年月日:1971年11月5日 101年1月8日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1年6月6日 桃園國際機場 AN929247 姓名:SUJIATI 出生年月日:1971年11月5日 103年9月18日(強制遣返,並禁止入境至109年9月17日止)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5年3月21日 桃園國際機場 B0000000 姓名:SUJIATI 出生年月日:1969年12月15日 -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35號被 告 MUJIATI (印尼籍)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JIATI為印尼人民,為求順利來臺工作,即先於民國98年1月8日前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錯誤之姓名「SUJIATI」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再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MUJIATI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㈠於98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持印尼國籍AA871849號護照,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㈡於101年6月6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換發過後之印尼國籍AN929247號護照,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㈢因MUJIATI因逾期居留遭我國禁止入境而於103年9月18日遭強制遣返出境,並禁止入境我國至109年9月17日止。其為求再度來台,明知因上述違法行為遭我國禁止入境,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以觀光名義持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正確姓名「MUJIATI」,然記載錯誤生日「1969年12月15日」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搭機入境桃園機場,並持上開印尼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並因此順利入境。後於111年9月21日,因逾期停留而自主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到,為該處人員訪談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MUJIATI本件其餘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JIAT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機場出入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查處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印尼戶口名簿翻拍照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111年10月30日移署北宜勤字第1118338415號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上開3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入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認被告之姓名為「SUJIATI」,或其生日為「1969年12月15日」,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同法第18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同法第21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換言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之入出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係冒名入出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禁止或以案件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而禁止其出國,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經查,本件被告固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入出境,然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護照之查驗與入出國之審查,均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出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未經許可入出國時,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護照與旅行文件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委請仲介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而該仲介真實身分不明,尚無從傳訊其到庭作證,況前揭之護照並未扣案,無法以送鑑方式確認有無偽、變造之痕跡,尚難僅依卷存護照資料影本逕認本案被告持用之護照確有偽、變造之情事,且被告持其使用之護照縱有年籍資料錯誤狀況亦非被告自行加以偽造或變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