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2萬8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收受被害人「啊羊」、「溫隊長」、「郭帛霖」、「天天」、「豪豪」、「馨艾」等6人交付之訂金,並將之侵占如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翔馳優質汽車行之員工,本應公私分明、
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收受業務上持有之車輛訂金後卻未交予車行,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侵占之訂金業已全數歸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偉倫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任何素行紀錄之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卷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已返還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受之訂金為2萬8,000元乙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卷內復欠缺全部匯款資料或交易明細可供審認,是尚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收受之訂金為3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2萬8,000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逾2萬8,000元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前述訂金2萬8,0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07號被 告 王柏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翔馳優質汽車行之員工,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網路上投放車行售車廣告,嗣有LINE暱稱「啊羊」、「溫隊長」、「郭帛霖」、「天天」、「豪豪」、「馨艾」等6人前來訂購BMW汽車,並給付訂金共計新臺幣3萬元予王柏凱,詎王柏凱未將上開訂金交付車行,而予侵占入己,嗣經上開「啊羊」等人電話詢問車行,店長陳偉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倫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上開款項,業經返還陳偉倫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