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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恆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恆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TRAN VAN GIANG」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恆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申請程序進

口貨物,竟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TRAN VAN GIANG之署押,再將該個案委任書交由不知情之采科公司之負責人劉康權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辦進口報關,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個案委任書上所蓋之「TRAN VAN GIANG」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個案委任書,業經交付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辦報關,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 告 張恆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恆賓明知未經TRAN VAN GIANG(中文姓名:劉文江)之同意與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進口貨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某處虛偽填載「TRAN VAN GIANG」之署名及其居留證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於個案委託書上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劉康權(為從事報關業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下稱采科公司)協助辦理自越南輸入貨品之進出口報關事務,而不知情之劉康權再以采科公公司之名義,持之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TRAN VAN GIANG及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之查驗人員依法查驗本案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NT170513號、報單號碼:CR 10C03WW115號)時,發覺有夾藏乾雞肉絲等違禁物,通知不知情之劉康權、TRAN VAN GIANG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恆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TRAN VAN GIANG於警詢之證述及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康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被害人陳述書、采運公司業務代理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被害人「TRAN VAN GIANG」署名1枚(未扣案),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