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諺(原名陳宗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保護令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未遠離被害人住所一定距離,顯然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實難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丙○○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桃園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乙○○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由桃園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准予延長1年,並准予增加丙○○應遠離乙○○住居所:

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號3樓最少50公尺之內容。(下稱本案保護令)丙○○於111年1月7日16時許,經員警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告誡丙○○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2月9日1時12分許及同日12時許,接續返回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共計兩次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按門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應遠離前揭住處之事實。 2 本案保護令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7日16時許,經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告誡其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3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共計兩次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嫌。又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