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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保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蘇極翔(原名蘇皇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極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保、蘇極翔為鄰居,蕭文保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安全帽砸毀蘇極翔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後,適為蘇極翔發覺並質問蕭文保,雙方一言不合,蘇極翔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蕭文保,蕭文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雙方徒手相互扭打,蕭文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蘇極翔則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後蕭文保承前同一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再持交通錐、花盆等物砸向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右後方固定玻璃均破裂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蘇極翔。

二、案經蕭文保、蘇極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保、蘇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蕭文保、蘇極翔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文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蘇極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蕭文保先後持安全帽、交通錐及花盆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蕭文保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蕭文保為累犯,請求本院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蕭文保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蕭文保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蕭文保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蕭文保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蕭文保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蕭文保因不滿被告蘇極翔停放本案車輛之位置

,即輕率以前述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且與被告蘇極翔均未能妥適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溝通,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蕭文保、蘇極翔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其等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蕭文保業已付清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業據被告蕭文保、蘇極翔陳述在卷;復兼衡本案係被告蕭文保先毀損本案車輛,致被告蘇極翔先出手攻擊被告蕭文保進而扭打,而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各自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被告蕭文保毀損之財物價值、情形;末衡以被告蕭文保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物流業;被告蘇極翔則陳稱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蕭文保有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蘇極翔則亦有傷害、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參各自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文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