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德圖一己私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楊富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欠款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95無鉛汽油價值共新臺幣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 告 賴俊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下午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楊富傑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明泓加油站(下稱明泓加油站),向明泓加油站員工佯稱欲加油消費,致該員工誤信其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76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該車油箱內,賴俊德又接續佯稱:未帶錢包,要以賒帳加油之方式,繼續加至價值共計500元之油品云云,致該員工誤信其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繼而將價值224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該車油箱內,賴俊德離去前簽立欠款切結書,並交付其所有外觀老舊之Taiwan Mobile品牌手機1支充作擔保,藉此取信楊富傑,遂駕車離去,嗣賴俊德未依欠款切結書所載5日之期限付清款項,經楊富傑檢視上開手機,發現該手機無法正常開機且未插入SIM卡,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富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加油並賒帳後,未依約返回該明泓加油站付清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加油加到一半才發現沒帶錢,賒帳後想返回加油站付款時,因為路不熟找不到該加油站,我有提供手機作為擔保品,不可能故意不付款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經被告簽名之欠款切結書上已清楚載明清償款項期限、方式為「5日內全數送到站上清償該款項」,另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亦曾傳送內容為「這裡是明泓加油站會計部,您於5/14下午1:12在本站加油,加油金額為新台幣500元整,您說沒有帶到錢,我站的站長給您方便您也說當天下午4:30會來還錢...您也說區區500元需要一直打嗎。...」之訊息與被告,被告並回以:「給個帳號匯給你」之訊息,而經本署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明泓加油站」字串,搜尋結果立即顯示該處完整地址,有簡訊截圖、本署GOOGLE瀏覽頁面列印資料等存卷可參,堪信被告事後仍可輕易知悉「明泓加油站」之地址。衡諸常情,倘被告有付款之意願,應會積極連繫還款事宜,即便事後因故不復記憶明泓加油站之站名、位置,亦應於收受告訴人簡訊時立即記錄站名並查明地址以便還款,被告卻一再拖延且置之不理。況被告提供作為擔保品之上開手機,品牌為Taiwan Mobile,其型號應屬年代較為久遠之機種,且外觀老舊、泛黃,為警扣案時經測試發現無法正常開機使用,亦未插入SIM卡,乃不具何擔保債質之物品,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本署GOOGLE瀏覽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照2張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並無付款意願,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富傑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欠款切結書、簡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署GOOGLE瀏覽頁面列印資料2份、明泓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照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加油之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