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建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建盛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紀建盛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本案傷害犯行,兼衡其係出於其子意外死亡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魏安隣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 告 紀建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盛之子紀O濠前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參與魏安隣擔任宮主(魏安隣為名義上負責人,魏安隣之子魏吉成為實質負責人)之紅毛港聖母宮舉行之送煞活動,不幸溺水身亡。紀建盛因認魏安隣未履行給付喪葬費等承諾等因素,心生不滿,於111年10月26日14時32分許,酒後至魏安隣之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住處附近之騎樓下,適魏安隣欲出門運動,紀建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魏安隣,致魏安隣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雙肩挫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魏安隣亦因突遭毆打而於111年10月31日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
二、案經魏安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盛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安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6、31日各1份)、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8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提及其在遭被告毆打前之經過為:「他不讓我離開,並質問我要不要把先前的刑案案件處理好,要我負責任,我跟對方解釋之前發生的刑事案件要先等法院判決下來再說,該名男子就突然用雙手向我揮拳...」,然告訴人所稱「他不讓我離開」,經查被告當時亦僅係以口頭質問之方式,並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被告徒手追打告訴人,則顯然係傷害犯行,難認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應逕予更正,而因告訴人亦未對被告提出此妨害自由告訴,故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