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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2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承租娃娃機,而持有娃娃機鑰匙2把,隨後雙方發生租賃糾紛即未再續租等情,惟辯稱伊有將租金交予代收之人,但無該人之聯絡方式,亦無簽收單據,伊有將鑰匙放在機台上方,並未侵占入己云云(111偵緝3983卷第40、84頁),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辜保發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租機台給被告並沒有簽約,只有口頭約定,但有被告的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用以連繫,目前業以沙輪機破壞機台,因為伊有上去機台找過鑰匙並未尋獲等語(111偵41417卷第17-18頁、111偵緝3983卷第53-54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得以通訊軟體LINE或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於退租時不僅應妥善返還鑰匙,縱僅將鑰匙置於機台上,亦可聯繫告訴人此情。且被告固辯稱並未積欠租金,但其無法提出已支付租金之證明,又表示不識前來收租金之人,且曾見該人將租金置於店內云云,然將租金任意交付他人本與常情不符,而倘告訴人將自行至店內收租,又何需請託他人代收,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堪認告訴人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而避不見面未返還鑰匙等情可採,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鑰匙2把侵占入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租賃糾紛,即將告訴人之鑰匙2把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侵占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鑰匙2把,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3號被 告 林順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爲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林霍斯之名義向辜保發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2台,約定租金每台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交付娃娃機鑰匙2把(每把價值500元)及承租之娃娃機,詎林順爲僅交付第1期租金,於111年7月間某起,即不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娃娃機內的商品清空,又將娃娃機內投幣箱內的錢取走,並將鑰匙2把據為己有,不返還辜保發。

二、案經告訴人辜保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順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租用前開娃娃機鑰匙2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林霍斯是我臉書上的名字,我有給租金,現在沒有承租,鑰匙我放在娃娃機台上,因為我向他承租,他請人來收租金,我有依期給代收的人,而辜保發表示我沒有給,我沒有告知鑰匙放在娃娃機台上面,他如果站在椅子上就可以看到鑰匙」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辜保發指訴綦詳 ,是被告未繳納租金,亦未告知是否續租,且不將承租機台之鑰匙返還告訴人,又未告知告訴人鑰匙之所在,迄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止,亦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參以告訴人稱被告應該知道告訴人電話,被告將娃娃機鑰匙交還或直接告知告訴人鑰匙所在,應非難事,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昭然若揭,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