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誌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誌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04年3月26日」應更正為「101年5月28日」、第3-4行之「而遷出該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及第6行之「預備員通知書」應予以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誌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明知役齡男
子有依法受徵集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徵集令,並未依時間報到入營,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 告 林誌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翔明知其係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且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遷出該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且行蹤不明,亦未向其家人交代聯絡方式,致使其為桃園市111年第e014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預備員知書所徵集之現役役男,應於111年4月13日上午,至台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報到,服役期間為4個月,上開徵集令於111年4月1日及同年4月5日由其祖母陳麗華代為簽收後,並轉交予林誌翔,而其即未於上開時間報到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誌翔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桃園市111年第e014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及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桃園市八德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記錄、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認其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