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簡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大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大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大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為保障其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固亦得聲請法官開庭訊問,由法官斟酌於處刑前有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基於簡易程序之審理,乃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本不以開庭為必要,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無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經查本件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依法傳喚被告到庭行調查程序,給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而本案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在本案中亦足有防禦自己權利之訴訟能力,爰審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再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游家勇係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對方直接出腳朝我下褲襠攻擊,我當下本能反應就是打下來然後出拳等語(見偵卷第8頁),亦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是告訴人下車就先踢我下體,有踢到我,我就不由自主就揮拳,即揮拳打告訴人左眼,我們是互毆,並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因而雙雙跌倒,我承認我有跟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被告遭攻擊之位置係其下褲襠處,而案發時被告既已打下告訴人之攻擊,難認尚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再佐以案外人即被告同事陳智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因為告訴人有點闖紅燈,所以被告跟告訴人下車發生口角,我下車就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揮拳,我就制止被告,被告就停止了。我事後有聽同事說告訴人有踢被告下體,但我沒看到告訴人有踢被告或反擊,但是告訴人身體有一直逼近被告,是被我擋開等語(見偵卷第85頁),堪認被告朝告訴人左眼揮拳時,陳智源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單方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足徵被告為揮拳行為時,其現在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反而是嗣後被告反擊告訴人之攻擊而已,實非正當防衛所必要。準此,被告既坦認有朝告訴人左眼揮拳之事實,且與告訴人因發生拉扯並雙雙倒地,自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是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自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桃交簡緝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審訴緝字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審易字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至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告訴人母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到庭作證,並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提供案發時錄影畫面等語,然被告既已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互毆等情,已如前述,且與告訴人於警詢、陳智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已經刪除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車洗地工人、離婚有母親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 告 梁大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大華與游家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湖邊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梁大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家勇,致游家勇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家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大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徒手毆打告訴人游家勇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是游家勇先動手的,游家勇踢我下體,我當下本能反應就是打下來然後出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家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智源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