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THU HIEN(中文姓名:陳氏秋嫻)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THU HIEN(中文姓名:陳氏秋嫻)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列應更正為「離開上址指定隔離處所外出至其大園區埔心里友人住處」後,並補充記載「致其他出現在同一空間之人,有遭陳氏秋嫻傳染新冠肺炎之風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氏秋嫻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上址指定隔離地點,造成其他出現在同一空間之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 告 TRAN THI THU HIEN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THU HIEN(中文姓名:陳氏秋嫻,下以中文稱)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依法應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為居家隔離,隔離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詎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仍基於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犯意,於應隔離期間內之111年5月7日下午7時35分許,離開上址擅自外出,遲至111年5月8日凌晨2時35分始返回上址,而有將新冠肺炎傳染於他人之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氏秋嫻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7日桃衛疾字第1110092544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12月1日桃衛疾字第1110104090號函。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隔離通知書與發送紀錄。
(五)本署與被告仲介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六)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