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稚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稚傑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12日間某時」,應更正為「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10日間某時」;第11行所載「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1月12日再行查報」,應更正為「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於112年1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8日桃建拆字第1120015811號函(他卷第3至5頁)」、「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資料(他卷第11頁)」、「農地租賃契約書(他卷第53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違章建築物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8日桃建拆字第1120015811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3、11頁),是本案土地有建築法之適用。被告邱稚傑在本案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物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被告竟又未經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同處興建鋼構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
建築物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性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重建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犯違法重建罪所生之物,且目前尚未拆除,惟上開沒收規定既賦予法院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認該違章建築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被 告 邱稚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稚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許景榮(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使用。邱稚傑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本件土地上搭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於111年11月24日依法函知應立即停工自行拆除,於同年12月7日公告應立即停工或自行拆除,並於111年12月9日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邱稚傑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月12日間某時,復在上址重建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1月12日再行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稚傑於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照片、桃園建管處111年11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10094626號函、桃園建管處111年11月24日桃建拆字第11100946261號公告暨照片、桃園建管處111年12月22日桃建拆字第1110106052號函暨照片、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1月12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01255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建管處112年1月18日桃建拆字第1120004021號函暨照片、桃園建管處112年1月18日桃建拆字第11200040211號公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