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QUOC TOAN(中文姓名:梅國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OC TO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後(即民國109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入國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10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MAI QUOC TOAN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於109年間即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並已非法工作2年餘,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許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被 告 MAI QUOC T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國全)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收 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QUOC TOAN明知應受本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竟未經合法申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以不詳之代價,自越南搭機至大陸地區,再至大陸地區搭船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臺灣地區某處。嗣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富貴三街某工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QUOC TO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國籍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