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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交簡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3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如附件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有所不該,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並自陳均有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75至85、95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有一名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遵期履行,業如前述,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6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自慈文路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慈祥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慈祥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大興西路二段往慈文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A03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足大腳趾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右手第3、4指脫臼、胸椎第9、10節壓迫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骨盆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