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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交簡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欽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子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翌日(即28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於翌(28)日凌晨1時23分許」,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1年11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客觀行為等情,惟辯稱:我於112年4月27日18時至香江匯餐廳用餐時有飲酒,故於餐後即請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派遣代理駕駛至香江匯餐廳代我將汽車駕駛返家,惟代理駕駛未將我的車輛停放在我住家停車場內,反係將車輛停放在距離我住家約莫150公尺處之紅線上,隨後於112年4月28日1時12分47秒至1時23分56秒間,警員接連2次騎乘警用機車至我車旁,敲擊我後座車窗,要求我將車輛駛離,當時我未配戴口罩,警員當可憑嗅覺及我當下的言談反應判斷我是否仍處於酒醉尚未清醒之狀態,明知我有飲酒且尚未清醒,竟仍要求我移車,並在我移車後要求我酒測,警員所為即屬陷害教唆,所得之酒精濃度吐氣值即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警員明知被告有飲酒,仍要求被告移車,於被告移車後再進行攔查並實施酒測之行為,實屬陷害教唆,警員對被告所進行之酒測所得到的證據,即不具證據能力,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檔案名稱

:行車紀錄器_前鏡頭),結果為:一名警員出現在此行車紀錄器畫面內(畫面時間2023/04/28 01:12:54),該名警員下車並走至被告車輛右側(畫面時間2023/04/28 01:13:02),隨後該名警員即返回警車(畫面時間2023/04/28 01:1

4:25),並跨上警車後往右側離去,同時可見右側有一不詳男子往被告車輛右側靠近(畫面時間2023/04/28 01:14:31),此時該名警員則向右駛離而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2023/04/28 01:14:42)。接著畫面開始移動,被告起駛(畫面時間2023/04/28 01:23:24);及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_後鏡頭),結果為:一名警員出現在此行車紀錄器畫面內(畫面時間2023/04/28 01:16:22),該名警員騎乘警車朝畫面左下角離去,無法看出警車是否有停留在被告自用小客車旁(畫面時間2023/04/28 01:16:33),隨後均無法看出該名警員所在之位置(畫面時間2023/04/28 01:16:34至01:18:59間),接著該名警員再度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朝畫面中上方離去後,而停在畫面上方某處(畫面時間2023/04/28 01:19:00),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輔以查獲警員112年7月4日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於112年4月28日1時12分許見被告車輛右後車門開啟且違停於紅線上而上前關切,並將躺臥於後座之被告叫醒確認是否有身體不適、是否需要警方協助通知救護車,被告即表示身體無不適不需救護車協助送醫救護,接著便告知被告該處係屬違規停車不能停車,被告表示會請朋友前來處理、移車,當下未要求被告立即將車輛駛離,亦未要求被告自行駕車駛離紅線,也無告知若不駛離會立即製單舉發而要求被告立即駛離,被告亦未表明其有飲酒,然向前關切時已明顯看見被告面有酒色酒容之情形,且經查詢被告車籍狀況,發現被告住所與違停處僅距離數10公尺,研判被告不會請朋友前來移車,故於後方不遠處埋伏等情(見偵卷第65頁),堪信被告確係因警員勸導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始駕駛車輛離開該處,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亦可見警員於2次勸導被告後,均立刻騎乘警用機車離去,而警員雖有埋伏於被告車輛附近之舉,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我是事後才發現警員躲在巷子裡看著我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於移車之當下,主觀不知悉警員仍停留於現場附近,且客觀上警員亦已離開被告前揭違停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所為之移車舉止即係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決意而為。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前開因違規停車遭警員勸導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為解除該違規狀態致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合於「義務衝突」之情形,而得以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定有不得違規臨時

停車、違規停車之規範,倘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制止時,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亦另有處罰之規定。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12分至凌晨1時23分許,因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安慶街口,經警員勸導駛離該不得停車處,被告固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聽從警員制止違規停車行為之義務,惟被告係於112年4月27日晚間之某時許,由其所使用之代理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所坦認,因此,被告雖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違規停車以及應聽從警員制止違規停車行為之義務,而此項義務又會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嚴禁飲酒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為之義務,產生衝突。惟參諸上情,前揭衝突狀況之引起,乃係被告之使用人自行違規停車在先所引起,且被告亦可告知警方其處於飲酒後狀態,無法開車,由警方另以拖吊、代駕或其他方式將車輛移開違規停放處,自仍有其他方式可履行該項義務,並非僅得由被告自行駛離,別無他法,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前述「義務衝突」之要件。

⒊再者,衡量被告上開兩項義務價值之高低,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第60條等不得違規停車及不得不聽從員警制止違規行為等規範,所違犯者係處行政罰,所保護者係維持用路人交通往來秩序及員警維護交通往來秩序之公權力行使;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存有危險性,因此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義務,除行政罰以外尚課以刑罰,故前開二項義務在位階上自以不得酒後駕車為高階之義務,倘若行為人面臨二義務併存時,自應選擇遵守較高位階之義務,始得主張其行為阻卻違法,被告捨高階之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而就較低階之不得違規停車,要難主張義務衝突之法理,解免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固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違規停車並應

聽從員警制止違規停車行為之義務,以及遵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車輛行為之義務,惟前揭義務衝突狀況之引起乃係被告所使用之代理駕駛自行違規停車在先所引起,且被告可告知警方其處於飲酒後狀態,無法開車,由警方另以拖吊、代駕或其他方式將車輛移開違規停放處,仍有其他方式可履行該項義務,並非僅得由被告自行駛離,別無他法,是被告所為,已與義務衝突之要件不合。況且,前開二項義務之位階,以不得酒後駕車為高階之義務,被告竟捨高位階之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而就較低位階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要難主張義務衝突之法理,自無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

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在車上睡覺,警察敲我

車窗,他是說我不能停在紅線,叫我移車,我有跟他說我有喝酒,當天窗戶是打開對話,警察是可以聞到我身上的酒味,他叫我車子不能停在紅線,叫我移開,這個是第一次,我沒有理他,警察走了後我還是在車上睡覺,隔了三分鐘左右,警察又來叫我移車,結果我就聽從警察的指示,去做了移車的動作,我移車的時候警察已經離開了,警察沒有在場盯著我移車,但是路人有聽到警察跟我對話,路人說叫我要叫代駕,說警察在路邊巡邏,這是第一次警察離開的時候,路人跟我講的。第二次警察又來叫我移車,他有把我叫起來,警察叫完我後也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徵於案發時,警員雖有2次告知被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未要求被告需親自駕駛該車輛離開,亦無於現場緊盯被告應為移車之行為,反於規勸後即行離去,且被告更自承當時已有路人向其表明宜由代理駕駛協助將車輛駛離,是於案發時,被告顯非處於完全無法委由他人代為移車,而僅得由其自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卻仍執意自行駕駛車輛離去,縱警員因已預見被告會自行移車而埋伏於前方路口,亦難憑此認定警員有陷害教唆之犯意。此外,被告雖辯稱有告知警員其有飲酒,警員亦可從其外觀、氣味發覺其有飲酒,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攔查時之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攔查),結果為:被告於警員向其稱「證件?怎麼樣你是有喝酒是不是?」時,立即回答「沒有」(畫面時間2023/04/28 01:28:18至01:28:31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4業)在卷可證,被告於甫遭攔查時仍否認有何飲酒之情事,難認被告於警員勸導不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會主動告知警員其有飲用酒精而無法駕駛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推論警員係經被告明確告知有飲用酒精而不得駕駛下仍規勸被告移車(且警員亦未要求被告需親自移車,業如前述),而有何陷害教唆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被 告 王子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欽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香江匯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請代駕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安慶街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安慶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