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詠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01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走於前開路段,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
111 年12月15日前分期給付完畢,若被告未遵其給付願再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704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0至74頁),惟被告於調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254 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遲未依約確實履行,顯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表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科刑紀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案事故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64號被 告 林詠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心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北往南橫越大興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貿然穿越道路,適秦梓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秦梓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頸拉傷、右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梓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梓漩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