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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交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帆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帆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道○鎮○街○○○路○○○○○○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而貿然前進,適有邱簡玉珠牽行自行車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沿三民路二段往鎮撫街方向路旁進入車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遭陳鈺帆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邱簡玉珠(下稱本案事故),致邱簡玉珠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脫位、右眼皮裂傷、左手部撕裂傷、左手部、臉部擦挫傷及瘀傷、左踝、左足部擦傷、左膝擦傷、右足第一趾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引發失語症、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邱簡玉珠之子邱奕偉與簡長輝律師代行告訴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1至45、59至69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40號函暨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4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邱簡玉珠因本案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至17頁);邱簡玉珠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1年10月1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3頁);邱簡玉珠之女邱素幸向本院家事法庭對邱簡玉珠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林彥輝鑑定邱簡玉珠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其臨床診斷為「腦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障礙」,此一診斷因腦傷後造成認知功能退化,等同於「血管性失智」,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乙節,有此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認邱簡玉珠因本案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款、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至上開路段,本應依限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且須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邱簡玉珠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款等規定而撞擊邱簡玉珠,自有過失。又邱簡玉珠亦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對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是邱簡玉珠因本案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簡玉珠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犯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漏未引用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49至50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步行於

行人穿越道之邱簡玉珠,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

邱簡玉珠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邱簡玉珠對於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意願與邱簡玉珠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13號被 告 陳鈺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帆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途經三民路與三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邱簡玉珠牽自行車違規闖越紅燈,沿三民路行人穿越道往新永和市場方向行走至該處,遭陳鈺帆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邱簡玉珠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脫位、右眼皮裂傷、左手部撕裂傷、左手部、臉部擦挫傷及瘀傷、左踝、左足部擦傷、左膝擦傷、右足第一趾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引發失語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邱簡玉珠之子邱奕偉與簡長輝律師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鈺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簡長輝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邱簡玉珠違規闖越紅燈沿三民路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關,則與被害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