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應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就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原載「因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因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謝家杰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謝家杰」、「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家杰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並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仍執意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輛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50號被 告 謝家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天祥七街往新埔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新埔十街2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天祥七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迴轉,適江幗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埔十街往天祥七街方向行駛,駛至新埔十街22號前停等欲左轉,謝家杰迴轉後隨即自後方追撞江幗英騎乘之車輛,致江幗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幗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幗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當庭手繪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