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1-苯基-2-(1一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VP)成分之香菸伍支(總毛重陸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摻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之香菸5支」應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一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VP)成分之香菸5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VP)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為香菸5支、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7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菸5支(總毛重共6.66公克),經檢驗呈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VP)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倘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78號被 告 高士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博明知1-苯基-2-(1一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V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旁之暗巷內,以新臺幣2千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摻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之香菸5支,自斯時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適警巡邏盤查,經伊同意並於身著短褲右側口袋內查獲1-苯基-2-(1一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VP)香菸5支(毛重6.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一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VP)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有1-苯基-2-(1一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VP)成分之香菸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