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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景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景文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被告欲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購買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取得

訂票憑證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

號訂購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追究以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持以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所用,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持有管理,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 告 鄭景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送達桃園市○○區○○里0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輸入張世昌之身分證字號之資料,並填載乘車日期、起站、到站及張數等訂票資料,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成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訂票電腦代碼共7張,致使臺鐵誤認該身分證號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歷史訂票記錄、臺鐵訂票紀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不正方法訂票罪,係為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確保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並非單純為保障身分證字號之真實持有人,是本條除處罰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處罰使用「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此亦明確記載於臺鐵之訂票網頁。本件被告既以非自己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臺鐵購票系統,又非經授權使用,已對臺鐵之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權益有所損害,核已涉犯不正方法訂票罪嫌;次按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集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各行為間獨立性低,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表:編號 訂票時間 訂票代碼 1 110年11月26日22時37分許 0000000 2 110年11月27日17時1分許 0000000 3 110年11月29日23時46分許 0000000 4 110年12月1日16時27分許 0000000 5 110年12月7日16時1分許 0000000 6 110年12月8日12時54分許 0000000 7 110年12月8日18時48分許 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