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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予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花原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

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35號卷第7頁及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35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一街2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775)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