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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原交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江順廣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被 告 楊達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一案,原告主張因機車毀損修復而受有8,150元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因犯罪所受損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電廠三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迎面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而受有鎖肩峰關節脫位、左側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一)醫療費用及必要交通費用1萬7,542元。(二)看護費用7萬2,800元。(三)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8,000元。(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惠芳,於上開時間、地點,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迎面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江順廣受有鎖肩峰關節脫位、左側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查:

1、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金額之調查程序所類推適用,先予敘明。

2、醫療費用及必要交通費用1萬7,542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4日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於111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5日住院期間,共開刀3次,支出醫療費用9472元,復因系爭事故需往返住家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5趟,以單趟車資450元計算,共花費車資6750元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大都會車隊試算車資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至31頁),而被告自始未爭執上開費用與本件損害發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3、看護費用7萬2,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8月7日急診辦理住院,111年8月8日行左肩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術,111年8月12日行左側頭皮傷口清創術,111年8月15日行左側頭皮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共9天」等文字,佐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鎖肩峰關節脫位、左側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堪認原告主張其住院9天期間,有聘請全日專人看顧之必要,並以每日2,600元計算,是認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2萬3,4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2600=23,4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難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8,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需開刀3次,共住院9天,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每日薪資為3,200元,有雇主即訴外人天磊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5頁),又被告既未對上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結構表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萬8,800元(計算式:9×3,200=28,800元)範圍內,即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附民卷第48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身體、健康權遭侵害之結果,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17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6、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3萬9,742元(計算式:17,542元+23,400元+28,800元+170,000元=239,742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