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杏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杏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杏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工程行負責人,對於聘僱之員工從事危險工作,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導致顏從善自高處墜落身亡,嚴重忽視法令賦予雇主之注意義務,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成賠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在卷可考,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5號被 告 石杏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杏允為維允工程行(設臺南市○○區○○00號之1)之負責人,從事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新屋廠(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進行「新屋廠倉庫彩鋼板更新工程」,並委由金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澔公司)承攬,金澔公司復將其中「白成品倉庫屋面更新工程」委由維允工程行承攬,維允工程行並自同年12月間起,進場施作上開工程。而石杏允於111年7月4日起,雇用顏從善在上開處所,從事屋頂修繕工作。石杏允身為顏從善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使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另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規定事項,復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與捲揚式防墜器,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一切情況,石杏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及設置上開安全措施,致顏從善於111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廠房屋頂執行浪板搬運移動作業時,不慎踏穿廠房屋頂之採光罩,而自屋頂墜落至距離約12.4公尺之地面,當場受有頭部挫傷及裂傷、左上下肢外傷等傷害。經現場同事廖文藝發現,緊急通報救護人員,經救護人員將顏從善送往怡仁綜合醫院,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杏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永豐餘公司人員林之祐、維允工程行員工廖文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過程照片20張、現場照片27張、永豐餘公司與金澔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