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蘭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蘭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使用,可能利用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訊息,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迄於本件於111年7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帳號「cmqzwvhelc」帳戶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zhl0*****、Qq*******,下合稱【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其某大陸地區親戚「陳金煉(小龍)」(通訊軟體暱稱:Jade)。而「陳金煉」明知其未依電信管理法之規定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報請審驗,即不得於商品本體上標記該會審驗合格標籤,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取得上揭張惠蘭之「蝦皮購物」帳密後,遂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時起迄於111年5月9日12時34分間之某日時許,即透過該蝦皮帳號上網張貼販賣「免運特價全新4G通話版S10吋平板電腦8+128GB WIFI上網通話安卓平板」,並於上開商品銷售頁面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商品上」,業經檢察官函覆更正在卷),及虛偽標記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合格標籤「CCAI20LP2250T1」(上揭合格標籤之申請人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平板型號C2108號部分屬審驗合格標籤,應屬誤載)後,在上開蝦皮帳號上陳列販賣,以此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前開商品業已完成審驗程序,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選購,足生損害於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不特定買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射頻器材審驗許可之正確性。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接受民眾檢舉後函警告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惠蘭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固坦承其有將「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其大陸地區某親戚「陳金煉」,並因而取得5千元對價乙情,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大陸人不能申請臺灣帳號,因此把蝦皮帳號以每月5千元租給大陸親人「陳金煉」,「陳金煉」有把上開金額以蝦皮販售後所得之部分款項轉到我母親葉金菊綁定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未過問「陳金煉」售之商品,及參與產品進貨、販售等經營事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3月間以每月5千元對價,將其所申辦「蝦皮購物
」帳密出租予「陳金煉」,業據被告與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5月6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23410號函暨函附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6007S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張惠蘭,0000000000號)、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賣家帳號:cmqzwvhelc,列印時間: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4分)在卷可憑,被告與大陸地區「陳金煉」間之通訊軟體話紀錄翻拍資料在卷可查,而「陳金煉」取得上揭蝦皮購物帳密後,未經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蝦皮購物帳密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內容為「免運特價全新4G通話版S10吋平板電腦8+128GB WIFI上網通話安卓平板」之販售上揭平板電腦訊息,並陳列商品圖片,而在網頁上虛偽標記該商品已向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之情,及偽造不實之平板型號「c2108」、商品安全標章「CCAI20LP2250T1」電磁紀錄乙節,亦有前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5月6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23410號函暨函附資料及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從而「陳金煉」張貼前揭販售電腦平板,且虛偽標記前揭平板型號、及該該商品取得「CCAI20LP2250T1」商品安全標章等節,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者係欲以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從事不法行為。再者,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所為,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蝦皮購物」網站乃民眾上網販售、選購商品之平台,凡是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均可在網頁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如將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者輕率提供他人使用,則無異輕啟他人使用該帳號、密碼出售非法商品之念頭,且顯然有協助大陸地區賣家規避蝦皮官方防範大陸地區賣家申請臺灣帳戶之管制機制。尤以,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藉以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乃常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貪圖取得出租帳號之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而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意圖販賣而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意圖欺騙而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被告係以可獲得每月出租蝦皮帳號帳戶之報酬情況下,而
提供「蝦皮購物」帳密給「陳金煉」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係有償交付「蝦皮購物」帳密供他人使用,且其自承其未未參與「陳金煉」販售商品等經營事項,則其以個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密作為交易標的,核與一般依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情形給付薪資、報酬之常情迥然有別,且顯係刻意規避蝦皮官方之管控防範機制,本屬不該,且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金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陳金煉」後,被告亦仍以該帳號之申辦人地位,多次協助被告進行該帳號之申訴、帳號解封、甚至代接蝦皮客服電話、或向買家表示「找蝦皮客服介入退款」、並依「陳金煉」指示回覆客服相關詢問並均向「陳金煉」回報處理情況等事宜(見偵字卷,第51-55頁、59頁),豈能諉稱對被告利用其帳號販售商品等節均未過問、參與?是被告既係利用其蝦皮帳號提供「陳金煉」從事商業活動,且其於交付帳號密碼予「陳金煉」後,仍持續聽從「陳金煉」指示協助其經營該網站,自已明確知悉被告所販售之物屬高價之3C產品,自應對利用其提供帳號帳密之網站販售商品來源或是否屬合法販售之商品所有警覺,然其竟為獲取前述每月5千元之出租蝦皮帳號之報酬,容任「陳金煉」可能以其「蝦皮購物」帳密販售非法物品,難謂被告對「陳金煉」從事意圖欺騙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毫無預見,是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商品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另提出與「陳金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陳金煉」與被告對話中稱被告不知情云云,然上揭對話紀錄均係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於111年8月間之對談內容,被告復稱「陳金煉」為其親人,則其等上揭對話內容均係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生之紀錄,自有可能為被告與「陳金煉」間刻意營造而生之對話,自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
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之行為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故被告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即為已足,並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復按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金煉」未經被害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其所販售商品之網頁上標記該商品具有「CCAI20LP2250T1」商品安全標章,以虛偽表示該商品具有此標章所彰顯之品質,而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衡以,「陳金煉」所為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具有「CCAI20LP2250T1」商品安全標章,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張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蝦皮帳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刑法第255第1項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考量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意圖欺騙而陳列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罪之意思,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提供
「蝦皮購物」帳密予「陳金煉」使用,令「陳金鍊」得以「蝦皮購物」帳密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販賣訊息,其所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商業利益、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坦承出租帳戶以獲取每月5千元對價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本件屬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金煉」所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種類及數量、刊載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僅陳明將「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陳金煉」,其每月可獲得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而其於111年3月間某日迄於本件為警查獲時(111年7月31日),至少已歷4個月份,且被告亦自承上揭對價係由「陳金煉」透過蝦皮平臺售後所得之價金轉入其母在臺帳戶(見同上卷,第13-14頁),足認其實際上已經取得該款項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萬元,而該款項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