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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游智勇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111年度桃簡2590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刑事聲明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108年度臺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智勇,對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2年5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於112年5月8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補正原判決繕本與再審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上揭規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桃園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