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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桃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祖銘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12年8月15日憲隊桃園字第11200676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祖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另被告係於112年8月15日經拘提到案而返回營區,有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12年8月15日憲隊桃園字第1120067695號函在卷可參,距其離去其職役之日即112年8月7日已逾6日,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無故不就職役即未歸建原部隊,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潛逃在外期間久暫之犯罪情節、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如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被 告 許祖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入伍,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支援營橋一連(駐地:龍蟠營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服役,擔任二兵。許祖銘因鎖骨骨折,於112年8月7日15時40分許,由輔導長洪泰瑜、心輔官黃祥福及下士林浩翔偕同許祖銘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看診完畢,許祖銘不欲返回營區,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外,自行搭乘計程車脫離部隊而離去其職役。嗣於112年8月15日15時7分許,經桃園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龍蟠營區拘獲。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哲、廖振傑、洪泰瑜、黃祥福、林浩翔於憲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頁95-97)、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離營通報函文暨所附之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頁101-105)、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112年休假記錄管制卡(頁107反面)、洪泰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頁51-63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祖銘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