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灯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灯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至三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鄭灯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綽號「小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供「小猴」詐欺他人後匯入款項,使其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交給「小猴」以供「小
猴」投資使用,「小猴」應允會給付金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詳見桃園地檢112偵緝1212卷第109至110頁),被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
人黃之妤、吳孝芸、呂淑珠等人(共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亦有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致
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無競合關係: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112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⒉本件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提供1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競合關係,亦不生刑罰廢止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此敘明。
㈨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6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被 告 鄭灯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迨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鄭灯財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小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之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之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嗣黃之妤驚覺受騙而報案處理,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之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之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黃之妤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9號被 告 鄭灯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灯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鄭灯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文件。
㈣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灯財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24號(詣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前租屋處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孝芸 110年11月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 4萬1,000元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被 告 鄭灯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淑珠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獲利頗豐等語,致呂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呂淑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呂淑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呂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詣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